法律法規關于意識形態方面的內容(一) |
來源:系統管理員 時間:2019/10/21 點擊:12303次 |
法律法規關于意識形態方面的內容(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范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 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第四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 第六條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八條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5.《中國共產黨章程》(2017年修正) 總綱規定:牢牢掌握意識形態工作領導權,不斷鞏固馬克思主義在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地位,鞏固全黨全國人民團結奮斗的共同思想基礎。 6.《黨委(黨組)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實施辦法》 辦法指出,要強化黨管宣傳、黨管意識形態,牢牢掌握意識形態工作的領導權主動權。要進一步明確各級領導干部的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堅決守好“責任田”。要不斷改進和加強宣傳思想工作,著力加強宣傳思想陣地建設與管理,進一步加強思想政治教育隊伍建設。要高度重視網絡安全,進一步提升網絡輿論引導水平,嚴密防范網上意識形態滲透,牢牢把握網絡意識形態主導權。 7.《中國共產黨地方委員會工作條例》 第五條 加強對本地區宣傳思想文化工作的領導,牢牢掌握意識形態工作領導權、話語權。 8.《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試行)》 第八條 統戰部牽頭協調和監督檢查統一戰線工作。統戰部應當加強同政協組織的溝通協調配合,加強對民族、宗教工作部門和參事室、文史研究館的工作指導,支持配合外事、對臺、僑務、港澳等工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9.《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2016年10月27日通過) 第四條 嚴明黨的政治紀律規定,黨員不準搞封建迷信,不準信仰宗教,不準參與邪教,不準縱容和支持宗教極端勢力、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及其活動。 10.《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二)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的; (三)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的。 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制作、販賣、傳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網絡音視頻資料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私自攜帶、寄遞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一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二條 對信仰宗教的黨員,應當加強思想教育,經黨組織幫助教育仍沒有轉變的,應當勸其退黨;勸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